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802执34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义全。被执行人张于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义全与被执行人张于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于茂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张于茂以湖北五三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在荆门市东宝区水利局有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张于茂以湖北五三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在荆门市东宝区水利局的工程款10966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邵国平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凤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