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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6316号

张连花、李书孝与李连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8
公开日期
2017-02-0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张连花,李书孝,李连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6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花,女,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济南明天儿童康复中心特教,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孝,男,201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

法定代理人:张连花(系李书孝之母),女,济南明天儿童康复中心特教,现住济南市。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胜军,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庆,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银印,济南历下姚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连花、李书孝因与被上诉人李连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3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连花、李书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连庆返还不当得利64000元;李连庆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关于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当事人中反驳对方主张的李连庆同样也应当提交证据证实,而不是仅不认可。

二、一审证据审查、认定错误。张连花、李书孝已就按户发放的事实举证,李连庆认可每人32000元的发放事实,仅辩解未利用户主地位领取张连花、李书孝的款项。张连花、李书孝提交的证据虽不是李连庆持有的银行账户,但完全可以证明按户发放的基本事实。张连花离婚时间晚于发放款项时间,根据按户领取方式,足以推定李连庆利用户主地位领取款项的事实。

三、如果不能依据社会常识作出公正判断,那么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调查,或要求李连庆提交未领款的证据,而不是将举证责任偏加在举证处于劣势的张连花、李书孝一方。李连庆辩称,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张连花、李书孝提出的诉求应当具有事实依据予以证实,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事实是,李连庆根本没有领取张连花、李书孝的土地补偿款,张连花、李书孝只是凭借主观推理和臆想判断李连庆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张连花、李书孝早就知道丁家庄的土地补偿款发放情况,土地补偿款发放之前会先进行张榜公布,张贴的榜上没有张连花、李书孝,这个事实丁家庄人人皆知。因此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张连花、李书孝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张连花、李书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连庆停止侵害,返还其人口补偿款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连庆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连花与李连庆之子李帅帅原系夫妻关系,后经法院判决离婚,李书孝系张连花之子,由张连花抚养。张连花与李书孝以李连庆领取了两人的补偿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李连庆返还,李连庆对此不予认可,由此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连花、李书孝称李连庆领取了本应属于两人的补偿款,但未提交李连庆领取张连花、李书孝补偿款的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连花、李书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原告张连花、李书孝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张连花、李书孝和李连庆均认可补偿款的发放系由村民委员会以户为单位,以户主的名义开设银行存单,将补偿款存入该银行存单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为:(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首先,张连花、李书孝作为本案一审原告应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事实负举证证明责任,即张连花、李书孝应举证证实李连庆取得补偿款系不当利益,并无合法根据,且自身存在损失。其次,基于特定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必须就其基础法律关系展开诉讼,而不能避开基础法律关系直接提起不当得利诉讼。本案张连花、李书孝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李连庆还款,并未证明李连庆取得补偿款无合法根据,相反双方均认可补偿款的发放系由村民委员会以户为单位,以户主的名义开设银行存单,将补偿款存入该银行存单中。据此,

本院认为,张连花、李书孝虽以不当得利提起本案诉讼,但双方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认为双方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据此可以证实就补偿款的取得而言,张连花、李书孝和李连庆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非属不当得利。张连花、李书孝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李连庆返还6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张连花、李书孝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张连花、李书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张连花、李书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德强

审 判 员  施 红

代理

审判员  唐鸣亮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