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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81刑初55号

韦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8
公开日期
2017-02-15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韦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刑初55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迪(外号“班振龙”),男,1996年3月17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工,住河池市大化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6]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迪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晓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6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韦迪与同案人班某、韦某(均另案处理)到普宁市赤岗镇XX村一公寓2楼,撬锁入室未发现有价值的物品后,又到该公寓4楼被害人张某的房间,撬锁入室后盗走张某现金人民币(下同)300多元和“小辣椒”牌手机1部(无法估价)。

二、2016年11月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韦迪与同案人班某、韦某到普宁市赤岗镇XX村一出租屋,撬锁进入该出租屋中三住户的房间进行搜盗,盗得其中一住户“苹果牌”充电器1个(价值5元)。

三、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韦迪与同案人班某、韦某到普宁市赤岗镇XX村一出租楼,撬锁进入该楼507号、506号房进行搜盗,没有发现有价值物品后逃离现场。

四、2016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韦迪与同案人班某、韦某到普宁市赤岗镇XX村一出租楼,撬锁进入该楼306号房被害人欧阳某住家进行搜盗,没有发现有价值物品后逃离现场。

五、2016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韦迪与同案人班某、韦某到普宁市赤岗镇XX村一楼房处,撬锁入室后盗走手机充电器1个(价值5元)。

六、2016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韦迪与同案人班某、韦某到普宁市赤岗镇XX村被害人农某的住家,撬锁入室后盗走室内现金1200元。综上,被告人韦迪参与盗窃作案6宗,窃得财物共价值15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相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迪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韦迪所犯罪名成立。鉴于韦迪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晓胜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东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