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民初2566号
原告:宋根媛,女,195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施跃媛,女,1960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原告宋根媛与被告施跃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根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跃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正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根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当时被告称用于女儿结婚用,结婚后即归还。但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催讨,在2016年1月3日还款1000元,尚有9000元未还。施跃媛未作答辩。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10000元借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被告在2016年1月3日已还款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余款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施跃媛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根媛借款本金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施跃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方玉宝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丁 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