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12民初4473号
原告:崔某,女,1956年9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原告:程某甲,男,1980年1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原告:程某乙,女,1987年7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程某丙,男,1972年7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程某丁,男,1979年4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程某戊,女,1971年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程某己,女,1974年11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原告崔某、程某甲、程某乙与被告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
原告崔某、程某甲、程某乙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程某甲、程某乙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某、程某甲、程某乙撤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崔某、程某甲、程某乙负担。
审判员 徐 超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邵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