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刑初5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1,男,54岁(1962年11月12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9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羁押,2016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1,男,41岁(1975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羁押,2016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李×1犯行贿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李×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刘×1、李×1为虚假测量以多获取补偿款,在北京市昌平区××站办公室内,给予××工程的北京市昌平区××站茹××(男,48岁,北京市人,另案处理)50000元人民币。2016年7月14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本院工作人员将被告人李×1抓获;15日,被告人刘×1主动到本院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1、李×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1、李×1的供述,证人茹××、李×2、高××、刘×2、李×3、杨××、李×4、黄××、侯××、刘×3、汪××的证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茹××的任职情况材料,昌平区××的相关材料,土地租赁协议,××地块李×1户补偿原因及依据、说明、测绘合同文本,银行交易明细信息,购车发票、收条,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李×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李×1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1、李×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对二名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1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1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在案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八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杜金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熊文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