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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刑初13号

唐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刑初13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唐曾用),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民权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5月24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金环、杨永力,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杞县以900元的价格为苏某代购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除去100元路费外,从中收取好处费100元。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5年10月10日,向民权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投案自首笔录、破案报告、人口基本信息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为他人代购,从中收取好处费,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海涛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任自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