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3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雨顺,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边辉,男。
上诉人赵雨顺因与被上诉人边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雨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车库安装了监视器,且张贴告示要求电动车必须上锁,否则后果自负,被上诉人不锁车导致车辆丢失自身有过错;2、评估公司在没有实物的情况下,对使用六年的电动车估价560元没有依据,应按国家规定每年折旧20%,五年折旧完成,残值按5%计算,且收取2000元评估费不妥。边辉辩称,我的车一直在上诉人处存放,每季度交60元费用。我车的车把是带锁的。区法院已经告知其评估费是2000元,进行评估是经上诉人同意的。2015年我车新换的电池,花费400元。边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因车辆存放于车库丢失,要求赵雨顺赔偿电动车价值1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0日上午8时40分,边辉将电动车存放于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旁赵雨顺管理自行车库内,并交纳存车费每月人民币20元,次日取车时发现其电动车丢失,双方就电动车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边辉于2016年2月3日起诉来院。根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辽宁银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边辉丢失的电动车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丢失电动车的现市场价值为人民币560元,为此边辉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边辉将其所有的电动车存放于赵雨顺负责管理的自行车库内,并向赵雨顺足额交纳保管费用,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赵雨顺作为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现边辉在领取保管物时发现保管物已丢失,故作为保管人赵雨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赵雨顺主张电动车的丢失是因为边辉未给其电动车上锁造成的,且其已提出警示,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行为也不能减免其作为有偿保管人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雨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边辉经济损失人民币56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以上给付项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赵雨顺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车辆丢失的责任承担问题。赵雨顺与边辉就车辆保管形成了法定的保管合同关系,赵雨顺进行车辆保管系有偿服务,边辉将个人车辆存放于赵雨顺车库,并依合同约定按期缴纳了车辆管理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赵雨顺亦应遵守合同约定,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现车辆丢失系保管不善导致相应财产损失,故保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赵雨顺赔偿损失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委托或由法院自行委托专业部门针对专业问题进行评估鉴定,除该鉴定内容或程序存在违法或一方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外,鉴定结论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的办案依据。该鉴定费用因系查明案情所产生,是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故鉴定费用的承担应遵循过错责任原则,由鉴定结论中的过错方予以承担。本案中,赵雨顺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以鉴定结论为判案依据并无不当。且赵雨顺作为合同保管方未尽到合同约定的妥善保管义务,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鉴定费用亦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内容未提出上诉请求部分,本院不再予以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雨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庆利
审判员 冯立波
审判员 孔祥政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