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5819号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道办事处郭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亚定,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矛盾。委托代理人林彩萍,系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九叶。被告张航。
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道办事处郭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庄村委会)诉被告王九叶、张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庄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九叶、张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王九叶的公公张青担任村长期间,在未召开村民会议,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将本村西可耕地50亩地承包给其长子张强建砖厂,约定承包期为10年。张强本应按约定于2014年11月6日交回原告方砖厂用地50亩。但张强没有交回,也没有缴纳租金,并于2015年9月病故。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收回砖厂及耕地未果,2016年5月经村民大会决议,一致要求收回砖厂用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三被告立即腾出占用本村西原砖厂用地50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航辩称:砖厂占用的土地亩数实际为48.8亩,经营者为王小鹏。张强系从王小鹏处通过转包方式取得经营权,砖厂的承包合同期限应为20年,承包费已向村委会缴纳至2016年4月,关于原告主张收回土地,并未与被告方协商。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原告未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致使砖厂经营产生影响。被告使用的土地所办理的营业执照为建材厂,砖厂仅是其中部分业务。因被告设备占用部分土地,被告只能根据实际情况退还原告部分土地,剩余土地依据合同应由被告继续使用。被告王九叶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张强、王九叶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为张航、张宇,均系郭庄村村民。2004年11月7日经郭庄村委会研究决定,由张强在郭庄村承包土地开办砖厂,承包期限为10年。2014年因政策原因,砖厂停止运营。2015年10月张强病故,该砖厂由张航、王九叶实际管理。2016年5月12日经郭庄村村民会议决定收回砖厂用地,后经双方协商未果。2016年9月22日原告以诉称将王九叶、张航、张玉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7日会议记录。证明会议研究决定张强承包砖厂事宜;2、2016年5月12日会议记录。证明被告承包砖厂未缴纳承包费用,村民要求村委会收回砖厂;3、2016年5月23日会议记录。证明就涉案砖厂是否继续出租,当时被告主张要在砖厂上倒土,要求村委会租赁其在砖厂上所建的房屋。被告张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会议记录研究确系张强承包砖厂事宜,但无参会人员签名。对证据2、3认为系原告单方证据,被告并未主张必须同意由被告倒土才交还土地,是否召开村民大会存在疑问。被告张航当庭提交记录材料一份证明关于本案纠纷曾在大兆街办与原告进行协商之事实。原告认为记录材料属实,但认为当时经协商对砖厂坑下用地地面附着物全部拆除,坑上的地面附着物暂时予以保留,如果被告需要继续使用,需向原告缴纳租金。庭审中被告张航认为2004年砖厂系由兆寨村王小鹏承包经营,2006年年底其父亲张强从王小鹏处转包砖厂,并于2009年成立长安区张强建材厂,主要经营业务为钢管租赁、生产销售砖,砖厂于2014年10月停产,现在建材厂尚有部分成品砖尚在销售。其父亲张强于2015年10月16日病故,张强病故后砖厂由张航、王九叶实际进行管理,张宇并未参与。关于本案被告曾与原告在大兆街办进行协商,被告如果需要继续使用土地,可继续租用。第一次庭审后经双方协商,就砖厂剩余砖占地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张航之妹应为张宇,承认在张强病故后张宇并未参与砖厂经营管理,申请撤回对张宇的起诉,坚持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强承包原告郭庄村委会土地经营砖厂之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会议记录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砖厂在2014年10月因政策原因停止运营,后因张强病故,该砖厂由被告张航、王九叶实际进行管理,在砖厂承包限届满后,双方就后续事宜未能达成协议,现原告主张腾出砖厂用地,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腾出砖厂用地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该砖厂系其父亲张强从他人处转包,并成立西安市长安区张强建材厂,承包期限应为20年。现合同尚未到期,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之意见未提交证据,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补充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张航另辩称经双方协商被告如需继续使用涉案土地,可继续租用之意见,仅提交记录材料,其证据不足,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砖厂剩余砖块、活动房等地面附着物的占地事宜,被告应自行清除。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宇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王九叶、张航自行清除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道办事处郭庄村村民委员会村西砖厂用地上的地面附着物,并返还原告砖厂用地约50亩。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养民
审 判 员 薛兵兵
人民陪审员 王秀萍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