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3020号原告吴细群,女,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张志红,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海雄,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吴细群与被告吴海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细群请求判令:1、被告吴海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2、被告吴海雄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海雄答辩要点:被告只在原告处借了7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后来本息加起来有2万多的时候,又在原告处借了15200元,一共是4万元,就出具了本案借据,且在2012年4月已偿还了1万元本金。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告吴细群与被告吴海雄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吴海雄分别于2010年、2011年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72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2012年1月21日,被告吴海雄再次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15200元,双方经结算,由被告吴海雄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吴细群人币肆万元整吴海雄2012年1月21日利息2%”。后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吴海雄是否已按月支付了截止到2016年12月的利息。
原告吴细群认为被告至今未支付利息;被告吴海雄认为已按月支付了截止到2016年12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其已按月支付了截止到2016年12月的利息,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海雄未向原告吴细群支付利息。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吴海雄在原告吴细群处借款,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由于被告吴海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故对原告吴细群要求被告吴海雄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吴细群要求被告吴海雄支付按月利率2%自2012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海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吴细群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实欠本金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995元,由被告吴海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龚娜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张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