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5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元氏县。系本案被害人牛某4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女,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牛某4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1。法定代理人曹某,系牛某1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2。法定代理人曹某,系牛某2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3。法定代理人曹某,系牛某3之母。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刘吉振,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功明,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铁力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捕前住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津县华驰物流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功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曹某、牛某1、牛某2、牛某3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晓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曹某、牛某1、牛某2、牛某3的诉讼代理人刘吉振,被告人李功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恩泉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津县华驰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李功明驾驶鲁N×××××鲁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金隆集团东邻顺发煤场内倒车时,将院内磅房东西砖墙撞倒,导致砖墙后的牛某4被砸压死亡,倪某受伤。被告人李功明于2016年9月11日主动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功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曹某、牛某1、牛某2、牛某3(以下简称曹某等)诉称,2016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李功明驾驶鲁N×××××鲁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金隆集团东邻顺发煤场内倒车时将院内磅房东西砖墙撞倒,在砖墙后侧的牛某4被砸压致死。2016年9月18日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功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4无责任。鲁N×××××鲁N×××××挂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夏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功明的刑事责任并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26546.5元。
被告人李功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津县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驰物流)辩称,鲁N×××××鲁N×××××挂是李功明挂靠公司的车辆,实际车主是李功明,应由李功明承担赔偿责任。鲁N×××××货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鲁N×××××投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人的诉求在保险限额内,原告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德州公司)辩称,鲁N×××××货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鲁N×××××挂在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验证事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合格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害人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因本案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失费。该事故共涉及两名被害人,另一名被害人倪某已向夏津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在判决本案时将交强险按比例分摊。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李功明驾驶鲁N×××××鲁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金隆集团东邻的隆尧县顺发煤场院内倒车时把地磅房南侧的东西砖墙撞倒,导致砖墙后的牛某4被砸压死亡,倪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李功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功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4、倪某均无责任。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功明的亲属与曹某等达成赔偿协议,曹某等对被告人李功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9月11日13时40分许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到达金隆水泥厂东邻煤场,民警勘查现场后将在现场的李功明口头传唤至交警大队。2、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6]第5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功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4、倪某均无责任。3、李功明驾驶证复印件,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证人柳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1日13时许其和柳彦龙在顺发煤场干活时听到南边有人喊救命,发现地磅东南一两米处的东西砖墙向北倒了,其跑过去看见开车司机从车上下来到了现场,倒地砖墙前一个人两手捂着右腿喊疼,右腿和地上有血。柳彦龙发现在伤者南面砖块缝有衣服,其看衣服就知道被压的人是牛某4,搬开砖块发现牛某4头被压扁了,脑浆出来了,就用被子盖了。救护车来了后把腿伤的人拉走了,第二趟拉的牛某4。其在现场看到那辆货车离被撞倒的墙有二三米远,货车后斗左侧底梁上有与砖墙接触的痕迹。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1日13时30分许其在顺发煤场见到地磅房西边东西砖墙倒了,一辆货车尾部距倒地砖墙有一米远。其跑过去看见在倒地砖墙北边有一个右腿上有血的人坐着,南边两米处一个被砖块压着的人抢救时发现伤重已死亡。煤场有铲车司机及装卸工等共十几人,煤场的装卸工轮流指挥拉煤的大车以维护秩序,牛某4是装卸工,那天该牛某4当班指挥大车上下地磅和给磅房报车号,指挥的地方正好在磅房门口,磅房紧挨着围墙北面,牛某4被砸的位置在地磅与磅房中间,被撞倒的围墙砖头砸坏了磅房门口。6、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1日下午其在顺发煤场干活时听到地磅房处出事了,其到场见到一个人右腿流血了,南边还有一个人被砖块压着,被砖块压着的人头部流的血多,已经不行了。其看见砖墙西南方向有一货车,货车后边有撞墙的痕迹。7、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1日13时到14时之间其正在顺发煤场地磅处过磅时听到砖墙倒地的声音,一些砖头由西南方向进了地磅房,其跑出来看到一辆货车在撞倒的东西砖墙西侧五六米远,车尾向东北车头向西南方向停着,一个山东拉煤的司机在倒地的大砖块东北方向坐着喊疼,其就打电话报警。伤者不认识,死者叫会宾,在煤场打工。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顺发煤场有员工十五个左右,活动范围就是围墙内的场子里。牛某4是煤场的装卸工,一般司机把车停到地磅上后装卸工给磅房报车号,当天可能轮到牛某4报车号。围墙北面紧挨着磅房,牛某4被砸的地方就在磅房门口,也就是地磅与磅房中间位置,磅房的门也被撞倒围墙的砖砸坏了。9、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11日13时30分左右其在隆尧县顺发煤场装好煤过磅后到地磅房要过磅单时发现过磅房南边东西砖墙向北倒,其就向北迈了一步,砖墙倒后其感到右小腿疼就用手掐住腿。一个同乡的司机过来到其跟前,其问怎么回事,那个司机说他倒车把墙撞倒了,救护车来后把其送医院,其听说南边还砸了一个。10、被告人李功明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11日13时30分许其驾驶鲁N×××××鲁N×××××挂货车到隆尧县金隆集团东邻顺发煤场拉煤,装好车后货主没有把货款打来,煤场人让其把车向西南方向院里开。货款打来后煤场的人说其可以走了,其向东北方向倒车时撞在煤场院内地磅南边的东西砖墙,停车下来发现砖墙倒了,砸伤了人,煤场的人说还砸死了一个人。其就和煤场的人抢救人,120先后拉走了砸伤的和砸死的人。案发前其来顺发煤场拉过二三次煤,煤场不大,被砸的人在地磅东南,距地磅大概二三米。当时停车的位置不好,车都是乱停乱放,煤场也小,其知道那个位置有墙,但没有想到车能撞倒墙。11、隆尧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隆公(尸检)鉴字[2016]0901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牛某4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2、隆尧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隆)鉴(活)字[2016]11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倪某的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系轻伤一级;右侧腓总神经损伤系轻伤二级。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14、隆尧县公安局公(冀邢隆)勘[2016]K130525090000201612010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期间曹某等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协议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李功明已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李功明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李功明的任何责任。经质证,公诉人、曹某等与被告人李功明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曹某等为支持其赔偿诉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户口证明,证明其与死者牛某4的关系;2、鲁N×××××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鲁N×××××挂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及投保情况;3、道路事故认定书、牛某4死亡注销证明、酒精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书等,证明事故责任及牛某4因事故死亡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渤海财保德州公司对曹某等的身份证明、牛某4的死亡注销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单、酒精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次事故的伤者倪某已在夏津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出50%的份额,并当庭提交倪某起诉其公司的传票、民事诉状。曹某等的诉讼代理人对渤海财保德州公司提供的传票、民事诉状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倪某预留50%的份额。
本院认为,各方对事故认定书及曹某等的身份、与牛某4的关系情况无异议,曹某等与渤海财保德州公司均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倪某预留50%的份额,本院依法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李功明驾驶的鲁N×××××鲁N×××××挂是李功明挂靠到华驰物流的车辆。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渤海财保德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同日还为鲁N×××××车、鲁N×××××挂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分别为100万元、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0日24时止,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功明驾驶机动车因过失致被害人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功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李功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功明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各方对涉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均无异议,并有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结合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曹某等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丧葬费26205元,按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2409元计算六个月;2、死亡赔偿金221020元,牛某4生前居住在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1051元计算二十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均居住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023元分别计算,张某1的抚养义务人为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14年÷3为42107元,牛某1、牛某2、牛某3的抚养义务人均为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牛某19023元×1年÷2为4512元、牛某29023元×6年÷2为27069元,牛某39023元×10年÷2为45115元,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支持曹某等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6246元;4、交通费。曹某等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其跨市处理事故需发生交通费的实际,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曹某等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承担责任,剩余损失由侵权人按照事故划分比例来承担,故涉案交通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份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因另有伤者在其他法院起诉,曹某等与渤海财保德州公司均同意在交强险份额内为伤者预留一半份额,故渤海财保德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曹某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55000元。根据相关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除交强险已经承担的赔偿外,曹某等的其余损失由渤海财保德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曹某等289471元。本案由于曹某等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未超过渤海财保德州公司的保险限额,故李功明及华驰物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功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曹某、牛某1、牛某2、牛某3人民币55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曹某等人民币28947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曹某、牛某1、牛某2、牛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桂法
审 判 员 李 玫
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姬小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