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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财保24号

王爱于、鲁武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爱于,鲁武,洪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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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2财保24号申请人王爱于,女,汉族,1974年3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梅灿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德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鲁武,男,汉族,1971年7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申请人洪静,女,汉族,1971年9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申请人王爱于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鲁武、洪静银行存款人民币270万元或查封、扣押及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王爱于的担保人王平知、张子龙以其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122号江汉蓝空.国粹香舍1栋2单元2层3室房屋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爱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鲁武、洪静银行存款人民币270万元或查封、扣押及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申请人王爱于的担保人王平知、张子龙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122号江汉蓝空.国粹香舍1栋2单元2层3室房屋(鄂(2016)武汉市江汉不动产第0008049号,建筑面积:131.65平方米)。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金树军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丹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