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15号
原告:杨玉权,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什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诗云,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国平,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什邡市。
被告:唐文,女,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什邡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0513273-7。
负责人:谭榜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青海,该单位员工。
原告杨玉权与被告徐国平、唐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诗云,被告徐国平,被告唐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青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玉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43917.70元(其中医疗费3858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再医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439.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1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费用按照交强险赔偿原则以及被告徐国平、唐文承担本次事故30%的次要责任并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徐国平分别垫付的10000元、5000元计算所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0时25分许,杨玉权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京什东路北段方向沿村道往禾丰河坝方向行驶。行至禾丰镇镇江村10组“赖永才”家门前时,与由徐国平停放于此道路上的川F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杨玉权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医治疗,于2016年8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院外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后1月复查头部CT,3-6月可行脑颅骨修补,预计费用为30000元。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玉权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徐国平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12月2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杨玉权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骨盆骨折属十级伤残。川F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被告徐国平、唐文辩称,徐国平、唐文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F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杨玉权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且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镇、村、组的外出务工证明”以及“什邡市鑫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徐国平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文虽然是川F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但因被告徐国平依法取得驾驶该车辆的机动车驾驶证,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川F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存在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缺陷或故障,故被告唐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杨玉权相对于川F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属于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2015年四川省统计数据,杨玉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为:医疗费为3858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30元/天×20天=6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确定为28000元。营养费,应计算为40元/天×20天=800元.护理费,应计算为91.15元/天×20天=1823元。误工费为11000元(原告主张金额低于按法律规定计算的金额,按主张金额支持)。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0247元/年×20×22%+(父:9251元/年×7×22%÷4+母:9251元/年×8×22%÷4+长女:9251元/年×2×22%÷2+次女:9251元/年×13×22%÷2=67983.03元。鉴定费1000元,系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失程度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就医治疗、鉴定必然产生该项费用,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52290.57元(其中医疗费用67984.54元,伤残损失84306.03元)。综上所述,以上医疗费类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川F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该赔偿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全额垫付。其余部分医疗费用57984.54元,由原告杨玉权自行承担70%即40589.18元,由被告徐国平承担30%即17395.36元,扣除其垫付的5000元后还应承担12395.36元。伤残损失84306.03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川F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川F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玉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84306.03元;
二、被告徐国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玉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12395.36元;
三、驳回原告杨玉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89元,由原告杨玉权负担525元,被告徐国平负担1064元(被告徐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杨玉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兵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