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6民终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扩轩,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桃清(上诉人杨扩轩之妻),女,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华,男,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555号2801-2808房。
主要
负责人:伏勇维,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杨扩轩、林桃清因与被上诉人高建华、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6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扩轩、林桃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鄂9006民初30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杨扩轩、林桃清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交通事故系三方事故,高建华虽然无责,但其投保的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依法仍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扩轩、林桃清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将该12100元予以扣减,此款应由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赔付,且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表示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驳回杨扩轩、林桃清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高建华、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均未予答辩。杨扩轩、林桃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高建华和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向杨扩轩、林桃清返还赔偿款12100元,先由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返还,如有不足由高建华承担;2、由高建华和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4日,杨扩轩持“C1”证驾驶登记车主为林桃清的浙D×××××号小型轿车沿00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12时10分许行至001县道与天门市净潭乡蒋场村村级公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沿蒋场村村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刘香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两车相撞后,浙D×××××号小型轿车又驶入道路北边与沿001县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高建华驾驶的粤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刘香成受伤。刘香成经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25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扩轩负主要责任,刘香成负次要责任,高建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一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杨扩轩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其间,经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杨扩轩、林桃清与受害人刘香成的亲属达成协议,向刘香成亲属赔偿了276215.7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6855.78元及财产损失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责任人赔偿受害人损失后与机动车承保保险公司之间的追偿权纠纷。杨扩轩、林桃清主张,高建华虽在事故中无责,但为其车辆投保的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仍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2100元,现杨扩轩、林桃清已全额赔付,因此高建华和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应予返还。因果关系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本起交通事故过程中,杨扩轩驾驶的车辆与刘香成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偏离道路与高建华驾驶的车辆相撞,高建华驾驶的车辆与刘香成驾驶的车辆没有发生物理碰撞,刘香成的损害后果与高建华没有原因力和因果关系,故高建华投保交强险的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无需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刘香成的损失。杨扩轩、林桃清要求高建华和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返还121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杨扩轩、林桃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刘香成损失12100元,亦即杨扩轩、林桃清向高建华和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进行与交通有关的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规章,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一般来讲,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民事责任必须符合下列要件:1、损害事实的发生;2、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加害人有过错。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客观事实是,杨扩轩驾驶车辆与受害人刘香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杨扩轩驾驶车辆偏离道路再次与高建华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刘香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三车受损的事故。高建华驾驶的车辆并未与刘香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物理碰撞,杨扩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香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建华无责。因此,造成刘香成受伤死亡的结果与高建华并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刘香成的死亡和相应财产损失,高建华没有过错,应由杨扩轩和刘香成本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杨扩轩赔偿刘香成损失后,向高建华和其投保的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杨扩轩、林桃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扩轩、林桃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哲
审 判 员 赵湘湘
代理
审判员 高 健二O
二O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 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