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59号
原告:冯显根,男,生于1949年6月1日,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成,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或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李翠萍,女,生于1973年12月21日,汉族,居民。
被告:余明平,男,生于1972年11月24日,汉族,公务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十堰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073178619q。代表人:叶和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人寿财保十堰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及出庭应诉,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冯显根诉被告李翠萍、余明平、人寿财保十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显根的诉讼代理人田光成,被告李翠萍及被告人寿财保十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明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显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翠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581.67元(医疗费19403.12、后续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628.55元);2.判决被告人寿财保十堰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2月2日8时许,被告李翠萍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竹山县城关镇十堰路往竹山县城关法庭家属院内行驶,当车行至竹山县城关法庭门前人行道处,与行人冯显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显根受伤的交通事故。冯显根所受伤被竹山县中医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共住院治疗21天,已支付医疗费19403.12元,需支付后期复查加拆石膏费用约5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翠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李翠萍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十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翠萍和被告人寿财保十堰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李翠萍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方发生的医疗费19403.12元、后续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628.55元无异议。但认为,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十堰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十堰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后续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628.55元,但认为,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事项,不同意承担此费用。其次,原告冯显根发生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确定,并按15﹪的比例扣除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
本院认为,被告李翠萍、人寿财保十堰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冯显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冯显根因交通事故受伤,应由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行为人赔偿其相应的损失。被告李翠萍驾驶机动车在人行道上遇见行人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和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此次事故造成冯显根损失为22581.67元,均未超出保交赔偿限额,依法应由人寿财保十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581.67元。被告余明平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亦未实际控制和支配肇事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十堰公司主张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原告医疗费用扣减15%后再行赔偿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显根损失22581.67元;
二、驳回原告冯显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李翠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马翔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柯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