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5执保1号
申请人:况某某,男,195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纳雍县羊场乡。
申请人:周某某,女,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
申请人:王某某,女,198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况某某、周某某于2017年1月17日向��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王某某的银行存款60万元,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保全过程中,经查,王某某在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账号账户内有足额存款可供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在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账号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0万元。冻结期限为2018年1月17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睦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