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22时41分许,被告人袁某驾驶牌号为沪A2XX**的小汽车,至本市杨浦区霍山路、荆州路附近,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袁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属于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车辆详细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袁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雯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