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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刑初10号

被告人杨玉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杨玉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刑初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玉林,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刑检刑诉[2016]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玉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1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福录、助理检察员代彬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7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杨玉林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舒兰市×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路段时,与横越过马路的行人李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玉林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家属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认为,被告人杨玉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崔某、王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据、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玉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家属能代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被告人能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玉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丽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