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2民初78号
原告:芦某某,女,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
被告:赵某,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被告:马某某,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原告芦某某与被告赵某、马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芦某某与被告赵某、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劳务费9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受两被告雇佣,原告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在两被告合伙承揽的位于秦安县兴国镇安河村的“碧海云天”洗浴公馆建筑工地打工,从事腻子工作。双方约定,工价按照每天150元计算,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两被告欠原告劳务费9650元,两被告于2017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时至年关,原告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综上,两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诉至法院。被告赵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二被告确实没有钱,暂时无法给付。被告马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二被告虽然是合作关系,但其负责工程技术,被告赵某负责财务,原告应当向被告赵某主张,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马某某承认原告芦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芦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事实清楚。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后,因被告无钱支付,出具了欠条,由于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马某某虽然抗辩认为其在与被告赵某合作过程中负责工程技术,不应当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但是,二被告共同承揽工程后,其内部分工不影响合伙本身的性质,且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合法有效的《欠条》,故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被告赵某认为无钱支付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某、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芦某某劳务费9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侯瑞林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雒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