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1民初54号
原告:张方久,男,195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告:谢明俊,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告:王容端,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原告张方久与被告谢明俊、王容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以被告已承诺新的还款期限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方久申请撤回起诉是处分诉权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方久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80元,由原告张方久负担。
审 判 长 李文财
人民陪审员 任高敏
人民陪审员 王 剑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业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