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民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红艳,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勃利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红杰,女,系荆红艳姐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如国,男,七台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浦传,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长兴乡长兴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凤芝,女,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学成,男,农民,住所地勃利县勃利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梅,女,系郭学成妻子上诉人荆红艳因与被上诉人潘浦传、郭学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勃利县人民法院(2016)黑0921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荆红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红杰、任如国,被上诉人潘浦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凤芝,被上诉人郭学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红艳上诉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勃利县人民法院(2016)黑0921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购买该房屋至今已居住12年,并修缮了房屋、增加了附属物这些从来没有人提出异议。该房屋系上诉人两个姐姐借给上诉人夫妇3.5万元、上诉人夫妇自己出0.65万元购买的,此房屋属于上诉人夫妇。有多人可以证明购买房屋资金的来源。但原审法院却置这样大量证据于不顾,置若罔闻,仅仅以“对被告主张购房出资,因未能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应视为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置事实于不顾,机械执法。上诉人夫妇在自己购买的房屋里面居住没有争议(原告即被上诉人诉状称做占有,不错这是上诉人的合法占有),但在上诉人(原审被告)丈夫刚死三个月就转让房屋到女婿的名下,于情不容,于理不合。一审判决认定的这一事实无证据佐证,依法应予纠正。第二,原审法院认定修缮房屋、增加附属物的补偿损失,应另案处理不合理,应当一并审理,这样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而且有利于本案合理解决。上诉人自2004年4月将此房屋装修后入住该房至今已近12年,实际已经是郭新玉夫妇的,只是因为荆红艳与第三人郭学成关系不好,所以在郭新玉死后,郭学成利用房产证名字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便利和机会把财产转给女婿名下,损害了上诉人对此房屋拥有的权利和其他财产权益。既然第三人已经对儿子将房子归自己孙女所有进行了认可和同意,那么,更不应该再违法损害上诉人母女的合法权益。这是典型的家庭纠纷,不是一个简单的房屋买卖纠纷。而是一个父亲在儿子死后,因和儿媳关系不好,违法的将儿子夫妇房产转给女儿和女婿的家庭内部财产纠纷。如此重要的、基本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却不予审查,却径行作出判决,显然是不考虑客观事实。上诉人荆红艳丈夫病亡,小女儿才10岁还因跌倒致使脾破裂摘除,在目前母子二人举步维艰的时候,仅仅有的这个房屋还被第三人违法转卖了!原审法院不合并审理上诉人提出修缮房屋、增加附属物的补偿损失,是单一的视角看问题审理案件,没有考虑社会效果。单纯的判决荆红艳倒房,欠了一大堆饥荒的孤儿寡母住哪,怎么生活。原审这么简单机械执法,不利于问题的解决,也不利于判决的最后执行。一个家庭纠纷要综合考虑,既要从法律考虑,还要以人为本,体现人文关怀,还要想到判决能否最终执行,才能更好实现社会效果。第三,与不动产物权对抗效力关系密切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物权法解释(一)》,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和执行工作中,一要维护不动产登记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要严格适用物权法第九条规定,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情形外,对未予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行为,依法确认其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在对外关系上,要维护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依法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二要注意区分不动产登记的内部和外部效力。不动产物权变动是法律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实的产物,不是登记机关登记行为的产物,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而非原因。不能因为法律将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错误地认为财产权是登记机关赋予的。对发生争议的不动产物权归属的最终判断,不能唯登记论,而应当依赖于对物权变动原因的法律事实——譬如第三人与儿子夫妇约定不动产物权实际归属的审查,最后决定不动产物权登记是否具有对抗效力。本案没有这个审查,同时,也没有对第三人已经对儿子将房子归自己孙女所有进行了认可和同意这一事实进行审查,还没有对第三人购买房屋资金来源进行审查即简单判决了事,对此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潘浦传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应予以维持。本案第三人是所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依据物权法第39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三人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卖给答辩人的行为是合法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答辩人已经通过合法的程序将所购买的房屋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答辩人已合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一审诉请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被答辩人是否对该房屋进行修缮及是否增加附属物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不作判决完全正确。3、第三人是否与儿子约定房屋实际归属及第三人的儿子将房屋口头承诺给女儿的问题,并不是本案焦点,对本案起不到决定作用。一审法院是否查清都不影响对焦点问题的判决,不能成为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因为第三人的女儿对该房屋并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无权处分该房屋。
被上诉人郭学成辩称,涉诉房屋是其购买的,给儿子居住,而后为给儿子治病,借了不少外债,出卖该房屋是为了偿还外债。潘浦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荆红艳立即将其占有的位于勃利镇新华街6委、面积为6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黑房权证勃房字第000716**号的房屋倒出交付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4月间,第三人郭学成及被告丈夫郭新玉等家人一同看好了位于新华街6委一座平房,面积68平方米。双方达成了买卖协议,该协议书由原房主马利和、新房主郭学成所签。房屋产权人为郭学成。该房屋购买后由被告荆红艳夫妻居住至今。2015年10月被告丈夫郭新玉病逝。第三人郭学成以偿还儿子郭新玉治病期间外债为由,将该房屋于2015年12月20日卖给原告潘浦传(第三人女婿)。现原告以被告侵权拒不倒出该房屋诉讼来院,被告则以该房屋购买时系郭新玉夫妻共同出资购买且郭新玉生前明确交待该房屋归小女儿所有,第三人郭学成在场。如果原告坚持购买岳父郭学成所有房屋,原告及第三人应将其购买出资及装修部分和新建车库按市场价全部返还。第三人表示,该房屋是我们用卖牛钱买的,交款、签协议等都是第三人办的,只是让儿子居住,产权是第三人的,儿子治病有外债,卖房还债,房屋购买后没有进行装修,不同意返款。一审法院认为,房屋的产权是房产的所有者依法取得享有的权利,即房屋所有者对该房屋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房屋产权由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两部分组成。本案中所涉房屋产权变更在第三人名下,虽然被告一家一直居住,未能提出异议或变更产权。产权所有人仍然属第三人所有,被告无偿居住是第三人给予的权利,同时也有处分的权利。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购房出资,因未能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应视为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修缮房屋、增加附属物的补偿损失,应另案处理。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荆红艳将居住在勃利镇新华街6委30-48、砖木结构68平方米住宅房屋,待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给原告潘浦传。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自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荆红艳举出了如下证据:黑房权证勃房字第000716**号档案材料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潘浦传花3万元买的涉诉房屋,并不是花8万多元买的。涉诉房屋原来是上诉人荆红艳于2004年从其姐姐处借钱购买的,2008年登记在被上诉人郭学成名下。经质证,被上诉人潘浦传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为少纳税房款写成3万元,但不能证明上诉人荆红艳对于该房屋享有产权,该房屋是由郭学成购买的。被上诉人郭学成认为该房屋是自己用卖牛款和种地收入买的,没有向上诉人荆红艳姐姐借钱,买完房子后先让上诉人荆红艳夫妻居住。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荆红艳主张涉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与产权证记载相互矛盾,不予认定。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第一,从2004年2月25日被上诉人郭学成与原房屋所有权人马立和签订的《卖房协议书》来看,买受人为被上诉人郭学成,并且被上诉人郭学成于2008年10月20日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该涉诉房屋产权人为被上诉人郭学成,应予确认;第二,被上诉人郭学成于2015年12月20日将该房屋出卖给被上诉人潘浦传,是被上诉人郭学成作为房产所有权人依法行使处分权利的行为。买受人潘浦传到房产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依法取得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三,上诉人荆红艳主张2004年购买房屋时是向其姐姐借钱支付的房款,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上诉人荆红艳还主张对涉诉房屋进行了修缮,增加了附属物,原审法院认为应另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荆红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荆红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 杰
审判员 许鸿丽
审判员 迟丽杰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焉庆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