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董曙椿,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曙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14时40分许,民警至本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人何某某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室内床头柜抽屉内查获其持有的15.61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曙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樊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毒品的照片,毒品称重、取样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5.6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何某某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雯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