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刑初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汉斌,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高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16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汉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汉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汉斌酒后驾驶×××号棕色”大众”牌越野车,行驶至吴忠市利通区清真食府南门路口处时,与前方郝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汉斌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汉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汉斌赔偿×××号小型轿车车主的经济损失14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汉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质证的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郝某的证言,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吴)公(物)检验(血醇)字[2016]0104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车查询结果,驾驶人查询结果,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自行调解协议书,被告人郭汉斌的供述,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汉斌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5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汉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汉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汉斌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汉斌当庭自愿认罪,赔偿×××号小型轿车车主的经济损失,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社会的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汉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郭小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晶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