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1651号
原告:高伟庞。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振清,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靖,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国强。
原告高伟庞与被告余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伟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6年6月5日前归还,若逾期归还,被告需额外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后借款到期,被告并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余国强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公司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6年6月5日前归还,若逾期归还,被告愿意额外承担:1、逾期还款利息,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逾期还款违约金300,000元;3、原告在催讨借款期间产生的劳务费、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手续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60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电子银行回单、收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现借款期限已至,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条中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伟庞借款600,000元;
二、被告余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伟庞借款逾期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诉讼费8,920元,由被告余国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勤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魏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