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2民初116号原告杨淑兰,女,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电话139XX****XX.委托代理人暨原告李伟伟,女,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电话150XX****XX。被告王旭生,男,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电话131XX****XX。
原告杨淑兰、李伟伟与被告王旭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二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杨淑兰、李伟伟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杨淑兰、李伟伟负担。
审判员 冯 静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耀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