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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民初116号

杨淑兰、李伟伟与王旭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淑兰,王旭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2民初116号原告杨淑兰,女,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电话139XX****XX.委托代理人暨原告李伟伟,女,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电话150XX****XX。被告王旭生,男,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电话131XX****XX。

原告杨淑兰、李伟伟与被告王旭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二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杨淑兰、李伟伟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杨淑兰、李伟伟负担。

审判员 冯 静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耀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