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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刑初653号

郑以义故意毁坏财物罪��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郑以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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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刑初653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以义,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福建省大田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6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逮捕。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6〕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以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海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以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郑以义与被害人林某因劳务问题发生纠纷,持木棍在永安市大炼村小炼口林某经营的笋干厂内将两台烘干机的控制器、鼓风机等物品损毁。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台烘干机控制器及鼓风机被损毁价值合计人民币1.0525万元。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郑以义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以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被损毁的财物价值认定偏高。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郑以义与被害人林某因劳务问题发生纠纷,持木棍在永安市大炼村小炼口林某经营的笋干厂内将两台烘干机的控制器、鼓风机等物品损毁。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台烘干机控制器及鼓风机被损毁价值合计人民币1.0525万元。被告人郑以义于2016年10月6日被永安市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以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材料、损失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林某向永安市公安局报案称,其在永安市大炼村小炼口笋干厂内的物品被损坏的事实。2、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郑以义的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等个人身份基本情况,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等事实3、发票,证实被害人林某向永安市星宜农农机有���公司购买电烤笋烘干机、果蔬烘干机以及上述设备的型号、价格等事实。4、永安市星宜农农机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林某于2015年12月16日在永安市星宜农农机有限公司购买1台HT5IISK15F电烤笋烘干机,2016年3月16日再购买1台SHF**果蔬烘干机,使用情况正常。2016年10月6日收到用户反馈,2台机子遭到人为蓄意破坏,经维修人员现场评估,惠田牌电烤笋烘干机电控器1台、海帝升牌果蔬烘干机全自动烘干机控制器1台、台州高工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烤房专用鼓风机1台均已彻底损毁,无法修复。需更换电控器2台、鼓风机l台,运费及安装维修费用总计人民币1.2万左右。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以义于2016年10月6日被永安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的事实。6、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l0日,他和郑以义夫妇签订了砍毛竹的协议,按照协议是砍1吨毛竹100元工资,11月15日之前要把他的毛竹山大概有两百吨的毛竹全部砍完。结果郑以义夫妇砍了10天左右才砍了一车毛竹,而且是乱砍,没有按照他的要求做,他就要求结算工资,不要郑以义夫妇砍了。但是郑以义不肯,说回大田再多找几个人来帮忙,结果回去了20几天,才带来一个还有残疾的老头子来帮忙。他也没办法,就让对方三个人接着砍,没想到才砍了两天,第三天郑以义夫妇吵架了,郑以义老婆和那个老乡就直接回大田去了。他就说了郑以义几句,结果就是郑以义晚上在他的笋干厂厂房里睡觉,白天骑着摩托车到处跑根本就没帮他做事。9月29日,他就让郑以义回去,但是郑以义赖着不走,他只好把笋干厂上了锁,结果当天晚上郑以义就把锁破坏了,还把他停在厂房里的农用车砸坏了,油箱里还灌了水进去。第二天上午他发现后到派出所报警,因为修理费和换油只花了200多元,他就只是在派出所备个案。10月3日晚上11点钟,郑以义打电话威胁说要和他拼命。10月4日上午,他听厂房旁边住的村民说在凌晨2点左右的时候,他的厂房里一直有响声。他就赶紧过去厂房查看,发现郑以义把他厂房里的两台烘干机(1台惠田牌、1台海帝升牌)的仪表盘和开关砸坏了,电路也剪掉了,几个宿舍的东西都砸坏了。被毁坏的东西还有一台鼓风机(购买价格是200元),以及10张塑料凳子、1张圆桌、1个菜橱、1个铁锅、1个灶台、电饭煲2个、餐具1套、茶具1套、大水桶1个、小水桶1个、木门1个、高压锅1个、脸盆1个,大铁门被敲坏掉,大门挂锁也被砸坏,总共损失约有1.896万元,另外还发现郑以义把他做工的一些工具以及一把斧头拿走了。他已经付给郑以义夫妇将近两千元了,实际上按照合同规定,他根本不用付那么多,但是郑以义一直坚持说,定了合同就要砍完,如果找别人接着砍毛竹就要和他拼命。7、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损毁的烘干机控制器2台、鼓风机1台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直接损失价格为1.0525万元,其中惠田牌电烤笋烘干机电控器损失5,150元(完全损毁,更换)、海帝升果蔬烘干机全自动烘干机控制器损失5,200元(完全损毁,更换)、台州高工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烤房专用鼓风机损失175元(完全损毁)。8、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永安市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10月4日9时15分至9时55分对永安市燕西大炼村小炼口往前约100米处林某笋干厂房进行现场勘验:笋干厂为坐西朝��的一层钢架构房,该钢架构厂房大门损毁,进入大门后在该厂房中部右侧方桌椅、菜橱等物品被损毁,在厂房左侧一水池内发现被损毁的高压锅、电饭煲、塑料凳等物品,在连接该厂房的烘干房大门后一个惠田牌电烤笋烘干机控制器(型号:LIT5HSK15F)、一个海帝升果蔬烘干机全自动烘干机控制器(型号:HDSD3000BM)、一个台州高工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烤房专用鼓风机(型号:ZAKF150)均被损毁。清理了受损物品,共有桌1张、菜橱1个、高压锅1个、电饭煲2个、塑料凳10张、木凳1把、大水桶1个、小水桶1个、铁锅1个、柴火灶台1个、惠田牌电烤笋烘干机控制器1个、海帝升果蔬烘干机全自动烘干机控制器1个、台州高工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烤房专用鼓风机1个、电表2个。附拍摄现场照片13张。9、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郑以义对其故意毁坏财物的地点林某笋干厂,以及毁坏的笋干厂房内的物品进行现场辨认。附辨认现场照片7张。10、被告人郑以义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6年8月份左右,他和张香金一起到永安市给大炼村的林某砍竹子,说好砍一吨100元钱,砍了几天后,林某说没有按照事先说的去砍,不想让他砍。但是他和林某是有协议的,他认为林某不能违约。当时他也中暑了就回去大田休息了二十几天,之后带着他的表姐夫过来一起砍毛竹,然后他和张金香吵架,张金香就和他表姐夫回去大田了。之后的时间就一直下雨,他就没有上山砍毛竹,就住在毛竹厂里面。2016年9月29日,林某说不让他砍毛竹了,要让他回去,他不愿意,林某就把笋厂的铁门上锁了,不让他住了,当天晚上十点多他回去准备睡觉时发现门锁了,他很生气,���把锁砸了,进去之后他往林某农用车的油箱里面灌水。之后林某又来找他,不让他做。因为是有合同的,他不愿意也很生气。2016年10月3日晚上10点多他回到笋厂,想着很生气,就找了一根烧火的棍子,把厂里的两台烤笋机(一台电烤的、一台火烤的)给砸坏了,然后房间里的电表、菜橱、铁锅、碗筷、塑料凳等生活用品还有宿舍的东西都被他砸坏了。当天他喝了半瓶白酒,还有一些被他砸坏的物品记不清楚了,然后他到厂房里面拿了一捆电缆线离开永安了。他拿走林某的电缆线是因为林某还差他几百元工钱,他就把这捆电缆线拿走了当做是工钱。他一共给林某砍了大概20几吨毛竹,大概有2,000多元的工钱,林某给了1,650元,还差他几百块钱。对于被告人郑以义提出的关于被损毁财物价值认定偏高的意见。经查,永安市价格认证中��认定被告人郑以义损毁财物的价值是依据被损毁财物市场零售价格按照成本法进行测算的,结合被害人林某提供的购买设备的增值税发票、销售设备单位永安市星宜农农机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永安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被损毁财物的价值认定是符合客观实际的,本院应予以采信。被告人郑以义提出的以上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以义因劳务发生纠纷,为泄愤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052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以义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以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以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郑以义继续退赔财物损失人民币1.0525万元,发还被害人林德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宋明泉

人民陪审员  卢元芳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舒宇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