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4509号
原告:朱振军,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玲,山东万航(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召立,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恒伟,聊城高新鼎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振军与被告王召立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被告王召立于11月2日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11月4日作出(2016)鲁1521民初45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王召立的异议。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鲁15民辖终1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恒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退还订金2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在聊城市北环做集装箱。2015年12月我在被告处定作了3个集装箱,预交2万元订金。后我到被告处提货时被告人去楼空,不见踪影。后经四处打听与其联系,要求退还订金,被告一直拒绝退还。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王召立辩称,原告所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存根联一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到被告处订购集装箱活动房3个,其中4*6的2个,4*8的1个,总价3万元,被告收到订金2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其本人书写,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书写时间为2014年9月,原告要求定作3个集装箱,但未收到2万元订金,因原告放弃提货,为减少损失,故将3个集装箱赔钱卖掉。2、证人冯庆磊出庭作证,证明大约在2015年年初被告收到订金2万元,被告承诺给原告定作集装箱而后人去楼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证言部分不属实,提出其陈述的地点与原告诉称的地点不符,原告是否支付2万元订金前后矛盾、定作的时间与原告主张的时间不相符。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客户联一张,证明双方拟定的事实,原告未实际履行,其未支付诉称的订金。如已支付,客户联就应该交给原告。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客户联恰恰可以证明原告把订金已交付给了被告,己方的存根联是被告自己书写的,足以证明其收到订金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客户关系。原告朱振军大约在2015年前后向被告王召立定作集装箱活动房3个,其中4*6的2个,4*8的1个,总价3万元,原告朱振军交付订金2万元,被告王召立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并将收据存根联交付给原告。后被告一直未将集装箱活动房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王召立认可原告在其处定作集装箱活动房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被告认可原告持有的收据存根联系其本人书写,该收据上注明“订金2万元”,虽然客户联在被告手中,但存根联同样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2万元订金的事实。被告接受订金,就应当按时交付工作成果,逾期未交付,即应退还原告订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订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收取订金却一直未交货,也未退还订金,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未收到订金2万元、原告放弃提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召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朱振军订金2万元及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武军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盛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