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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3刑初253号

高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彰,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3年11月25日被辉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5月24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21日临时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于2016年9月21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广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彰于2011年5月25日以袁某的身份在辉南县注册成立辉南县鸿汰煤炭经销有限公司,2012年5月18日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安阳市万源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组,发票号码:342602-342609,发票金额:7252970.09元,税额1233004.91元,价税合计8485974元。已抵扣认证。高彰在经营柳河县浩宇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锦州新兴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组,发票号码:00548418-00548419,金额:152895.6元,税额:25992.25元。以上10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7405865.69元,税额共计:125.89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彰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高彰认罪,无辩解。经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彰于2011年5月25日以袁某的身份信息在辉南县注册成立辉南县鸿汰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获取对方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续费和辉南县的政策性退税,于2012年5月18日向安阳市万源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组,发票号码:342602-342609,发票金额:7252970.09元,税额1233004.91元,价税合计8485974元。以上8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高彰在经营柳河县浩宇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锦州新兴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组,发票号码:00548418-00548419,金额:152895.6元,税额:25992.25元。以上2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高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共计造成1258997.10元的税款损失。案发后,涉案税款已全部补缴,高彰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彰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辉南县鸿汰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证明,柳河县浩宇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柳河县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报告,柳河县浩宇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交易明细账,锦州新兴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锦州新兴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税收通用缴款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煤炭买卖合同,缴款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彰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受票企业锦州新兴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高彰主动上缴全部违法所得并积极挽回国家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社区矫正执法大队考察认为,对高彰可以适用非监禁刑,建议判处缓刑。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井丽纯

代理

审判员  于媛媛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