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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6704号

朱某与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6704号

原告:朱某,女,1990年8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学成,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某,男,1989年6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

原告朱某与被告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朱某与被告靳某离婚。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书,××××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由于原告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前没有稳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象导致婚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6年3月份起诉至法院,经贵院调解原告给被告一次和好机会。现原被告还是没有和好可能,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请。靳某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与被告靳某于××××年××月××日在宿迁市宿豫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3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许离婚。

原告朱某在2016年3月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靳某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但此后原,被告双方感情未能得到有效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与被告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梦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