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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执异4号

郁振荣与徐永荣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8
公开日期
2017-01-2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郁振荣,徐永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0执异4号案外人:卢某某,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案外人:王某某,女,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梅陇路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XXX弄XXX号XXX室,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申请执行人:郁振荣,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执行人:徐永荣,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本院在执行(2015)杨执字第2991号郁振荣与徐永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卢某某、王某某对本院查封徐永荣名下上海市徐汇区梅陇八村XXX号XXX室房屋的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在案件审查期间,案外人卢某某、王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案外人卢某某、王某某申请撤回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案外人卢某某、王某某撤回异议申请。

审 判 长  施文汇

审 判 员  何 群

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