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品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黄花店镇政府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唐倚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侠,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女,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秋科,男,195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祖田,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上诉人天津品骏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秋科、魏祖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5民初6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品骏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按照被上诉人休假64天来计算相关费用,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记录显示的休假34天不符。按照34天计算,护理费应为3678.8元,误工费应为3853元;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被上诉人魏祖田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就涉诉事故电动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宋秋科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祖田未发表答辩意见。宋秋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魏祖田、天津品骏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30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976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16.90元;2.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3.诉讼费用由魏祖田、天津品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祖田系天津品骏物流有限公司负责送快递工作的职工。2016年8月26日9时30分,魏祖田在送快递途中骑电动自行车,沿五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马路与月纬路口附近处时,在向左侧变更行驶方向时,因未注意避让其他车辆,车辆左侧与宋秋科同向行驶至此骑电动自行车的运动车辆前部相接触,致直接财产损失且宋秋科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魏祖田负全部责任,宋秋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秋科被指定到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诊断结果为尺桡骨远端骨折、双膝软组织挫伤、擦皮伤。宋秋科花费医疗费300元,休假64天。治疗期间宋秋科由天津市东丽区勤业康博家政服务中心护理61天,每天160元,即9760元,同时花费交通费116.90元。宋秋科退休后被秦皇岛仁信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招聘月收入3400元,休假64天,计7253.33元。以上事实,魏祖田认为事故发生是宋秋科追尾造成,魏祖田属于正常行驶,魏祖田没有责任,同时对宋秋科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不予认可。天津品骏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宋秋科则要求依法判如所请。案经调解,双方未获一致协议。一审法院认为,魏祖田系在履行其单位即天津品骏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魏祖田虽认为事故发生是宋秋科追尾造成,其属于正常行驶,自己没有责任,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魏祖田无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天津品骏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魏祖田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宋秋科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均为实际发生,法院予以确认,至于宋秋科要求的营养费4500元,因其实际休假64天,且标准过高,应以每天30元为宜,即1920元。关于宋秋科主张的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因其后续治疗尚未发生,可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所述,驳回宋秋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天津品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天津品骏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保险单、确认书及上诉人企业信用信息,证明上诉人就涉诉事故电动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宋秋科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魏祖田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天津品骏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免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且被上诉人宋秋科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魏祖田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魏祖田系在履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对被上诉人宋秋科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及被上诉人宋秋科的实际休假情况确定相关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对相关损失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在一审过程中提出相应主张,且上诉人该项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天津品骏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天津品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炳正
代理
审判员 刚继斌
代理
审判员 刘剑腾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