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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114号

刘柳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刘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柳,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刘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8月,被告人刘柳在其居住的中山市西区经典世家花园E栋1007房,先后多次容留王某、陈某雨、杨某燕吸食毒品。同年8月11日下午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刘柳抓获,并当场缴获自制吸毒工具1个、毒品8小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96克)。归案后,刘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柳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刘柳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96克及自制吸毒工具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剑烽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文虎卜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