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1871号
原告:罗来文,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建芬,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泉,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樟树市。
委托代理人:许东明,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来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明泉(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明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赣0902民初18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刘明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刘明泉对此裁定不服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赣0902民辖终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来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芬、被告刘明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被告联系原告,称需要资金周转,基于对朋友的信任,原告于该月5日通过潘欣玲账户向被告转账100万元,没有要求被告打借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分文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一、被告是受人委托代收还款,原告起诉对象错误。2015年9月17日,被告通过同学黄勇介绍与原告在南昌相识。原告因欠黄勇借款无力偿还,称在贵州省黎平县政府有一起债权债务纠纷,需请被告帮忙解决,并答应收回债权立即清偿黄勇的借款本息,并将有关材料提供给被告。2015年12月31日,被告接到黎平县政府办公室电话通知,于2016年1月5日前往黎平县与政府有关人员汇报债权债务产生的原因及有关的情况。同年1月23日,原告与司机小赵到贵阳被告家中,谈起与黎平县政府的债权债务协调情况,原告承诺事情办成后给付被告2%的报酬。当时黄勇问原告还款方式时,原告立即承诺收到黎平县返还款项后一次性还清借款200万元,黄勇又问利息怎么计算,原告答应称以前已付利息65万元,后面再付100万元,其他的什么都不管了。黄勇说,既然你已承诺了,我就先回去,这边就委托刘明权帮我代收一下还款本息,同时黄勇为被告办理了委托书。2月4日,原告即将还黄勇的200万元汇到被告账户,2月5日又委托潘欣玲汇来100万元,被告共计代黄勇收到原告还款本息300万元。
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100万元,纯属子虚乌有。原告无意借款,更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与其发生过借贷关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的代理行为与潘欣玲的代理行为一样,都应当由委托人承担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违反法律规定,理应驳回。
二、原告的支付行为是债务清偿,其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错误。综上,被告为原告协调与黎平县政府的债权债务关系,曾二上北京、七下黎平,垫付费用数万元,而原告非但不思感恩,反将被告代黄勇收取的偿还本息款诬告为被告向其借款100万元,其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100万元的借贷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2016年2月5日由潘欣玲向被告转账100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潘欣玲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被告间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向被告借款100万元。被告经质证认为,对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手机短信聊天记录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10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据2016年2月5日潘欣玲向被告转账100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辩称该100万元系其代案外人黄勇收取原告借款本息及为原告处理有关贵州省黎平县债权债务事宜所收取的报酬,且被告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黄勇间确实存在200元的借贷关系、原告亦曾要求被告帮助处理原告与贵州省黎平县政府间的债权债务事宜,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现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100万元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案外人黄勇介绍于2015年9月相识,被告与黄勇系同学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5月15日向黄勇借款200万元,此时尚未偿清。原告与贵州省黎平县政府间因黎平县空港新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尚存在债权债务未能结清,原告遂要求被告帮助与黎平县政府进行协商,争取早日收回借款及利息,原告亦向黄勇承诺如能收回上述借款则立即向黄勇偿清借款。2016年2月,原告与黄勇协商归还借款事宜,因黄勇已委托被告代为收取,原告遂于同年2月4日向被告转账支付200万元,黄勇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罗来文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委托支付账号:刘明泉,账号:43×××87,本息已结清(如有出入,春节后再算)”。次日,原告委托其公司员工潘欣玲向被告该银行账户再次汇款100万元。此后,原告以2月5日的100万元汇款为被告向其借款为由要求被告偿还,被告称该100万元为其代黄勇收取的借款本息及因处理黎平县债权债务事宜所收取的报酬,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依法作出(2016)赣0902民初18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据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被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争100万元系其代黄勇向原告收取的借款本息及因处理黎平县债权债务事宜而向原告所收取的报酬,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认为其与黄勇间的借款关系已于2016年2月4日结算完毕,但黄勇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加注了“如有出入,春节后再算”字样,故原告与黄勇间民间借贷纠纷尚存在未结算完毕之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间存在10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其他债权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其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来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800元,由原告罗来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圣来
代理
审判员 易 飞
代理
审判员 刘强安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黄腾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