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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刑初270号

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8
公开日期
2017-02-22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刑初270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52年9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住绥化市。2015年11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行政拘留12日,于2016年2月15日起执行;同年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我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姝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女,64岁)系邻里关系。2015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外甥被害人李某甲(男,39岁)因拉沙子修房屋,被告人陈某家的三轮车在其门口道路上致使拉沙车辆不能通过,李某甲到被告人陈某家找人挪动三轮车,因此与陈某儿子陈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陈某某、倪志伟持菜刀追砍李某甲至院外,被告人陈某持铁锹撵出并用铁锹殴打王某某及李某甲,铁锹头被打掉后用铁锹把继续殴打,陈某某、倪志伟(另案处理)用拳脚殴打王某某和李某甲,致王某某和李某甲受伤,其中王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耳膜鼓膜穿孔,轻伤二级。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女,64岁)系邻里关系。2015年11月20日13时许,陈某与毛振宇、其儿子陈某某、女婿倪志伟(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家中用餐。与此同时,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外甥被害人李某甲(男,39岁)因拉沙子修房屋,陈某家的三轮车在其门口道路上阻碍,致使拉沙车辆不能通过,李某甲到被告人陈某家找人挪动三轮车,在屋内与陈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后陈某、陈某某、倪志伟三人从屋内追打李某甲到屋外,被告人陈某持铁锹殴打李某甲的过程中,铁锹头被打掉,王某某在其间劝阻、拉架并趴在李某甲身上为其阻挡,打斗过程中陈某持铁锹把打在李某甲身上,以及王某某的右侧头部,致王某某和李某甲受伤,其中王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耳膜鼓膜穿孔,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向被害人王某某、李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00元,二位被害人对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其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合法,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事项,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3、(绥)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右耳外伤后45天,右耳道可见陈旧性血迹,鼓膜紧张穿孔。依据《人体损伤程度标准》5.3.4a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没有前科劣迹。5、入院记录,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6、证人张某某、李某乙、赵某某的证言,综合证实2015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与李某甲、王某某发生争执,并手持一根木棒击打王某某头部数下。7、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0日14时许,我在老陈家和老陈、老陈的儿子、女婿一起喝酒,这时听到门外有一名男子让老陈家出来个人动一下门口停着的电动三轮车,当时老陈的女婿出去了,不一会回来了让老陈的儿子拿钥匙,老陈的儿子也没有动,不一会儿,我就听到门廊有玻璃破碎和打斗声音,我出去看到门外老陈的女婿、老陈的儿子和一名30多岁男子正互相厮打着,我的一名女邻居在中间拉仗,老陈看到打仗了,马上就参与进去帮着他的女婿和他的儿子打这名30多岁的男子,结束后,我看到我的女邻居头部右侧受伤流血了,那名男子的脸部也受伤流血了。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0日14时许,一名男子进入我家让我给他动车,我认为我家车挡不到他,就没有给他动车,随即发生争执,我一激动就冲了出去,在屋内与该男子互相厮打起来。9、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0日14时许,因拉沙子,陈某家的车挡路,而引发矛盾,陈某与其儿子、女婿共同追打李某甲,在厮打过程中,陈某用铁锹把打在王乃英头部右侧一下,致头部受伤流血。10、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0日13时许,李某甲在为王某某家拉沙子,因王某某家西侧一户人家门前停着一辆电动三轮车挡路,李某甲与这户人家发生争执,从而引发肢体冲突,被三名男子殴打,王某某也被他们打了很多下。王某某的额头受伤,头顶流了很多血。1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陈某当庭如实供述,对公诉机关起诉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本人所述与其他证人证言就证实其用铁锹把打王某某头部的事实相一致,可相互佐证。12、视听资料,证实案发后警察出警的现场情况。13、谅解书、赔偿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已向被害人赔偿了损失,取得谅解。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调查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邻里纠纷,持械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公诉机关起诉认定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经查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系彼此相识的邻里,因车辆占道产生矛盾而引发争执,遂又发生殴打行为,并致王某某轻伤的后果。可见被告人陈某的殴打行为事出有因,并非借故生非、无事生非而滋事生非,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的刑罚予以评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起诉认定被告人陈某与陈某某、倪志伟系共同犯罪,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的公诉意见。经查明,倪志伟、陈某某尚未到案,其二人在本案中的伤害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二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因此对于认定被告人陈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系主犯的公诉意见不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正范

代理

审判员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珂丽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