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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刑初55号

何某、谭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7
公开日期
2017-01-19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何某,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刑初55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1年4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利川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利川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谭某,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利川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利川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6]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谭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8日至9日,被告人何某、谭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采伐二人所购买的蒲运国位于小地名“垭口上”山林中柳杉42株,蓄积21.8804立方米。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何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采伐其所购买的张继元位于小地名“屋后头”山林锥栗14株,蓄积14.1134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何某、谭某所伐林木销售后获款人民币6540元,该赃款由何某收取,审理中已由其亲属代为退缴。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于2016年10月24日自动到利川市森林公安局元堡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谭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其所购买的他人山林中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出售林木所获赃款6540元属于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何某、谭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七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谭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何某、谭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54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春桃二○

二○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晓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