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刑初7号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石磊,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石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威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石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岳石磊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开鲁县小街基镇双泡子村内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李某某家西北侧交叉路口处时,与行人于某某相撞,致车辆损坏、于某某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岳石磊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开鲁县交警大队认定,岳石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2016年9月6日岳石磊主动到开鲁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岳石磊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00000.00元,被害人给予谅解并请求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岳石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岳石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石磊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考虑到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予从轻处罚。结合扶余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岳石磊可予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岳石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志杰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家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