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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118号

王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7
公开日期
2017-02-1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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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4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沪G1XX**小客车行至本市宝山区宝林路牡丹江路路口处,因违章驾驶被执勤民警徐某拦下并下车接受检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发泄不满,出言辱骂民警并脚踢执勤民警徐某、倪某,并造成现场多名群众围观及交通严重拥堵。经鉴定,被害人倪某右小腿中段外侧皮肤挫伤;被害人徐某左小腿中段内侧皮肤挫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倪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