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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刑更563号

范立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7
公开日期
2017-02-07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范立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1刑更563号罪犯范立新,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小学文化,现在北安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8日作出了(2002)黑中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范立新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4日作出了(2003)黑中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范立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范立新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并罚。已执行刑期计算在新判决的刑期内,决定对其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2年10月11日入监服刑。2007年1月14日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执行机关北安监狱于2016年12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立新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考试合格,确有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该犯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其在服刑改造中的表现情况,及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原因、主观恶性大小和判处的刑罚等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范立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1月14日起至2026年4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霍永昌

审判员  王 惠

审判员  李 阳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辛连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