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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6民初1211号

吴琼与康来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7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琼,康来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民初1211号

原告:吴琼,女,199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德,泰和县先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康来运,男,1991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

原告吴琼与被告康来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来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济周转需要,自2014年10月起至2016年6月2日,陆续向原告借款232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至2016年6月2日,共欠原告23200元,并承诺在2016年7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欠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康来运未作答辩。被告康来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采信原告陈述及证据,并在卷佐证。依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起,被告因资金周转需求,先后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200元现金。截止至2016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共欠原告23200元,并约定于2016年7月1日前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遂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琼与被告康来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归还借款23200元,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之责任。被告康来运经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举证、质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身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康来运于本判决书生效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琼借款23200元。本案诉讼费380元,由被告康来运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云宾

代理

审判员  钟 敏

人民陪审员  胡永久二O一七年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一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