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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7826号

王某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7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周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7826号

原告:王某,女,1979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周某1,男,1978年2月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周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平房四间,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周某2。婚后,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对原告及子女不闻不问,与其他女子保持暧昧关系,原告多次劝说均未果,夫妻感情现已破裂。

被告周某1辩称:被告每年均交钱给原告,亦不存在与其他女子的不正当关系;为子女及家庭完整,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周某2。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原告因生活琐事、认为被告缺失家庭责任等原因与被告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现已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对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代理

审判员 俞 春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陶秋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