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10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永城市。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3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9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未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永城市高庄镇丰集“中盛驾校”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那里的雅迪两轮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认定价值1449元人民币。2016年7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永城市高庄镇“一分利购物中心”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巩某停放在那里的欧派两轮电动车一辆盗走,经价格认定价值1034元人民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盗车辆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巩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等人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被盗电动车照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常明文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