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1870号
原告:段件发,男,汉族,1964年9月24日出生。
被告:杨余良,女,汉族,1978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李玉德,男,汉族,1964年9月30日出生。
原告段件发与被告杨余良、李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件发、被告李玉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余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件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7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杨余良、李玉德与原告段件发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每月利息1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杨余良未予答辩。
被告李玉德辩称,被告因钢贸生意需资金周转,2009年2月开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二分五厘,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11月1日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中的60万元本金有30万元是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段件发提交的借款合同、长沙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复印件,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李玉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借条中600000元的金额有一部分是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称有部分是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邻居,被告因钢贸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起陆续向原告段件发借款。2010年11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载明:“李玉德、杨余良借段件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期限壹年(2010年11月1号至2011年10月30日止)借款月利息二分五厘,每月应付利息壹万伍仟元整。满月付息,逾期计复息,借款到期如不归还,将本人二台车辆及房产等财产折价抵偿”。2014年8月30日,被告李玉德在该借款合同上写明:“截止到2014年8月底,本借款陆拾万元整本金未还,欠利息壹拾壹万柒仟元整”。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段件发与被告李玉德、杨余良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民事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玉德、杨余良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玉德、杨余良出具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现原告仅请求两被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的利息63000元,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该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确认的2014年8月之前的利息117000元及原告请求的2016年9月之前的利息63000元,两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0元。对于被告抗辩称借款本金中有230000元系利息,因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确认的内容均认可借款600000元是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德、杨余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件发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由被告杨余良、李玉德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田丽丽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阙芮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