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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刑初37号

冯乾原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7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冯乾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乾原,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1月15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164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乾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志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乾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冯乾原在重庆市两江新区XX佳园X栋楼下大门口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54克)贩卖给胡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捉获。被告人冯乾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乾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冯乾原的户籍信息;被告人冯乾原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胡某某、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QQ聊天截图;提取、封存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封存笔录;指认毒品、毒资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通话记录;关于毒资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乾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0.54克,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乾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冯乾原贩卖的毒品,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乾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对涉案的毒品0.5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鄢寒秋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冰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