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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01民初22号

原告雷家英与被告陈国栋、陈国梁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7
公开日期
2017-02-15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雷家英,陈国栋,陈国梁,向石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01民初22号

原告:雷家英(申请执行人),女,土家族,1977年3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湖南省龙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段文桦,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栋(案外人),男,土家族,1964年9月1日出生,大专文化,个体户,湖南永顺县人。

被告:陈国梁(案外人),男,土家族,1970年7月28日出生,大专文化,个体户,湖南永顺县人。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罗应锋,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向石磊(被执行人),男,土家族,1962年10月3日出生,大专文化,无业,湖南吉首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杨,男,汉族,1962年9月24日出生,大专文化,无业,湖南吉首市人。

原告雷家英与被告陈国栋、陈国梁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

原告雷家英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雷家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雷家英负担。

审 判 长  田儒敏

人民陪审员  陈永华

人民陪审员  张建文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彭 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