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5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永,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刚,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华,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永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光辉,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尚涛,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玲,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坤,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振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永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曲尚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永隆公司、曲尚涛支付合同价款335766.28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隆公司、曲尚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永隆公司按合同约定在王振永处提货,王振永按要求供货,永隆公司在施工地点收货,并将货物用于项目施工。可以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履行双方为王振永和永隆公司。即便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已经足以证明王振永与永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王振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收货单一宗,均盖有永隆公司济南市中心医院内装项目资料专用章。结合证据8授权书,该授权书授权“启用‘济南市中心医院综合病房楼精装修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章,该章用于现场各施工资料的验收及项目的发文,授权书上加盖有永隆公司的公章和项目部章样式。足以证实永隆公司是买卖合同中约定货物的收货人,是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人。证据2计划单一宗,是永隆公司向王振永提货的证据,计划单上均有纪书兵的签字。结合证据11,可以证明纪书兵是永隆公司在济南中心医院综合病房楼工程室内精装饰一标段项目部的现场执行经理。证据5、证据6、证据7,可以证明永隆公司是济南市中心医院综合病房楼工程室内精装饰一标段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二)曲尚涛是以永隆公司的名义与王振永签订的买卖合同,王振永提交的收货单均盖有永隆公司的项目部章,王振永已经交付了货物,永隆公司应当支付货物价款。曲尚涛与王振永签订的买卖合同均是以永隆公司的名义所签,买受人落款均签有永隆公司的字样。且曲尚涛与王振永签订买卖合同时,自称是济南市中心医院综合病房楼工程室内精装饰一标段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向王振永出示了《济南市中心医院综合病房楼工程室内精装饰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济南市中心医院综合病房楼楼地面石材采购竞争性谈判文件》等合同的原件,即王振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5、证据6和证据9。曲尚涛持有这些文件原件足以证明其是该项目的负责人。退一步讲,即便曲尚涛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曲尚涛持有这些文件的原件足以让他人相信其是永隆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构成表见代理。(三)本案应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永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振永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王振永的上诉。曲尚涛辩称,2013年到2014年期间,曲尚涛借用永隆公司的资质承接了济南市环境检测中心站环境监控中心室内精装修工程第一标段、济南市中心医院综合病房楼室内精装修一标段、山东高速广场售楼处精装修三项工程,并以永隆公司名义从事工程施工及其他相关工作。因总承包人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直接将工程款付给永隆公司,涉案的前两项工程,曲尚涛前期只收到其支付的部分人工费,剩余大部分工程款并没有直接付给曲尚涛,曲尚涛没有能力支付也不应该支付王振永的款项。如永隆公司能将工程款支付给曲尚涛,曲尚涛可以支付该款项。请求依法审判。王振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隆公司、曲尚涛支付合同价款335766.28元;2.永隆公司、曲尚涛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7日,曲尚涛为买受人(甲方),王振永为出卖人(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所购买的材料名称、数量、金额、交货时间及数量、交货方式、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买受人签字处仅有曲尚涛签字及手写的永隆公司名称,未有永隆公司的印章。王振永未提交曲尚涛与永隆公司关系的证据。王振永提交的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为一宗收货单,收货单上有方积鑫、卢亚、丁浩等人的签字,并加盖了“济南市中心医院内装项目资料专用章山东永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此章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长条章。永隆公司否认收到涉案货物,,并否认其为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一审法院认为,曲尚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递交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买受人处均由曲尚涛个人签字,未加盖永隆公司印章,王振永未举证证明曲尚涛与永隆公司的关系,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王振永主张与永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王振永提交的收货单亦不能证明其已经向曲尚涛履行交付涉案货物的义务,因此,王振永要求曲尚涛支付货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振永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振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王振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曲尚涛认可本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其与王振永签订,对王振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予以认可,但主张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系其借用永隆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本案所涉济南市中心医院病房楼室内精装修一标段工程与山东高速广场售楼处装饰工程的承包人均系永隆公司。永隆公司主张曲尚涛并非永隆公司员工,涉案两个工程均由永隆公司自行施工,与曲尚涛无关,使用的青岛金康利石材有限公司、山东成高经贸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装饰材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王振永基于涉案项目系永隆公司承包的事实及曲尚涛提供的永隆公司与总承包方的项目合同,有理由相信曲尚涛系永隆公司在涉案两个项目的负责人,有权代表永隆公司签订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曲尚涛在本案中与王振永签订合同及由其雇佣的员工验收货物并在收货单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永隆公司承担相应的行为后果。曲尚涛提交的涉案两个项目工程的合同、以永隆公司名义与项目总承包方、发包方及案外人的往来材料及单据等证据亦足以证明其曾代表永隆公司在涉案济南市中心医院病房楼室内精装修(一标段)、山东高速广场售楼处装饰工程两个项目中负责施工管理等相关事宜。永隆公司虽不认可曲尚涛系其公司员工,亦不认可曲尚涛提交的证据,但其不认可证据真实性或关联性的主张仅系口头陈述,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曲尚涛持有涉案项目合同及单据材料原件作出合理解释。永隆公司虽主张涉案项目工程系永隆公司自行施工,与曲尚涛无关,采用的石材亦非王振永供应,但永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振永提交的证据及曲尚涛的陈述,足以认定王振永已履行供货义务,尚欠王振永335766.28元货款。王振永要求永隆公司支付其货款335766.28元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曲尚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永隆公司承担,故王振永关于曲尚涛应与永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振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省永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振永货款335766.28元;
三、驳回王振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均由山东省永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潇
代理
审判员 高 静
代理
审判员 公芳宇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穆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