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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刑初443号

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7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刑初443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铁某,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回族,居民,捕前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2016年5月1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9月30日因无证驾驶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500元。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日被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1月11日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9日23时0分许,被告人铁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宁DL63**号小型轿车沿固原市原州区泰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海街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提取被告人铁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依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告人铁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铁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23时0分许,被告人铁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宁DL63**号小型轿车沿固原市区泰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海街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提取被告人铁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依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告人铁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同时查明,被告人铁某于2016年5月1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6年8月7日刑满释放。另查明,被告人铁某该次犯罪中因无证驾驶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5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且被告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的事实。2、查获经过,证明本案被告人铁某饮酒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事实。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铁某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4、证人马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铁某与证人马某某、罗某某一起饮酒后驾车离开的事实。5、被告人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铁某与证人马某某、罗某某等喝酒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后侦查人员带被告人铁某抽血取样,并委托专门机构对提取的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款专用票据,证明被告人铁某2016年5月1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9月30日因无证驾驶行为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500元的事实。8、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讯问光盘,证明被告人铁某未提出血液酒精含量复检的事实。9、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铁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5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铁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铁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铁某本次醉酒驾驶因无证被行政拘留、罚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折抵刑期、罚金。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二、(五)、(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折抵行政拘留十五日,实际执行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折抵行政处罚1500元,实际缴纳2500元)。(罚金未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计永峥

人民陪审员  宋志仓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