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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211号

徐玉兰、王彦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7
公开日期
2017-02-07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玉兰,王彦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玉兰,女,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彩,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乐,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超,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徐玉兰与上诉人王彦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5685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徐玉兰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王彦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徐玉兰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徐玉兰撤回上诉;按王彦超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7394元,减半收取3697元,由徐玉兰负担575元、王彦超负担3122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曾小潭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明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