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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1刑初47号

张玉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7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张玉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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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刑初4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坤,男,199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2015年4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0日被逮捕。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坤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0日15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汕头市潮汕路汽车总站出入口抓获被告人张玉坤,并从其身穿的米色裤右口袋中缴获一小包白色晶状体固物疑似毒品冰毒,经检验,净重2.58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据被告人张玉坤交代,该包毒品系2016年9月20日11时许,贩毒嫌疑人“阿纬”(另案处理)以人民币200元作为报酬,在揭阳市惠来县惠城镇葵花中学附近的溪墘交给其,后叫其将该包冰毒送到汕头市金平区潮汕路汽车总站,贩卖给一手机号码为132××××4479的机主(另案处理)的。当被告人张玉坤乘坐大客车(车牌号码:粤V×××××)将混装在水杨酸苯酚贴膏盒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从惠来县运至汕头市潮汕路汽车总站时,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玉坤于2015年4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证人林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取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张玉坤的户籍证明,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检验报告,汕头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移交保管单,广东省汕头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电子天平检定证书、检定说明、检定结果,通信记录,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大客车及汽车客运站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张玉坤的供述和对作案地点、缴获毒品的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玉坤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张玉坤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585克,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玉坤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玉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坤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俊容二○

二○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