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4554号原告武汉市道中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42号中南国际商务公寓1单元801号。法定代表人袁本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宁(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中森华永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新江岸五村188号永红工业园15号楼3楼。法定代表人胡启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市道中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中森华永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李颖文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宋汉仙、周玲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道中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中森华永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道中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武汉中森华永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武汉的士LED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被告武汉中森华永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我公司发布出租车LED屏幕广告,发布费用为111,300元。我公司依约履行完合同。2014年8月7日被告武汉中森华永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金额为113,000元。我公司多次催要费用未果,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武汉中森华永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用11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武汉中森华永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武汉中森华永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法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武汉市道中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中森华永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武汉的士LED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被告武汉中森华永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我公司发布出租车LED屏幕广告,广告发布费用为111,300元,付款方式为刊后一次性支付,广告发布时间为3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武汉市道中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至7月23日为被告武汉中森华永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布了广告。2014年8月7日,被告武汉中森华永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客户回执单上载明:“《武汉的士LED广告发布合同》已履行完毕,武汉中森华永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武汉市道中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共计113,000元。”嗣后,被告武汉中森华永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广告发布费。原告武汉市道中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催索广告发布费未果,故其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武汉市道中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提交的广告发布合同、客户回执单等证据及原告武汉市道中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武汉市道中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道中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中森华永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武汉市道中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为被告武汉中森华永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布广告后,被告武汉中森华永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依约给付广告发布费。因被告武汉中森华永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差欠原告武汉市道中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113,000元,现原告武汉市道中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武汉中森华永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1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汉中森华永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市道中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1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邮寄费20元及公告费560元,共计3,140元由被告武汉中森华永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颖文
人民陪审员 宋汉仙
人民陪审员 周玲莉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敬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