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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4刑初710号

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7
公开日期
2017-02-22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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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刑初71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南和县人,专科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甘A***68号小型客车,沿西固区公园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坝市场路口时,被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固大队民警查获。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检验,高某某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14.29mg/l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处以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经委托被告人户籍地司法局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司法局出具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高某某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泳霖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雅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